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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6-11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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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诉讼达到的结果是费了些周折的)
本文分享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08-2-334-001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日,无锡某学校为包括吉某在内的1101名学生向资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学校在投保单上盖章声明:“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及投保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我方已完全知悉其涵义,自愿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为我方投保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向学校签发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载明“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定义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有效行驶证定义为:……
2016年4月15日22时3分许,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搭载沈某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前方停放于道路东侧的杨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吉某和沈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某和沈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后吉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身保险金,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吉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免责条款范围。
03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吉某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情形。
紫金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无锡行知科技学校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吉某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对《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责任免除情形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常州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情形。紫金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2021)苏0211民初1221号)
04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工具”范围,而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而不宜直接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 (2021)苏02民终4276号 )
实际生活中,超标电动车大量行使在路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如果涉及保险理赔,往往被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予以拒赔,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没有对机动车的范围有明确约定,而直接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将公众普遍认知为电动车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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