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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31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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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情景再现】
2016年10月10日,贸易公司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投保时,贸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其详细说明。
【出险经过】
2017年2月17日,江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撞到同向前方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拒赔理由】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拒赔,该条款规定特定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以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审验,属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赔”。对其中“检验”,保险公司主张是按行政部门要求办理车辆年检审核事宜,而贸易公司则认为应是实质性安全技术检验。
【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合同双方对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先依合同文义、目的、诚信原则等通常理解确定含义,有多种解释时,保险合同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机动车检验行政管理规范角度分析
依据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6 年内非营运轿车等(面包车、7 座及以上车除外)试行免检。期间每 2 年定期检验,车主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证明,可直接申领检验标志,无需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 2014 年 10 月 16 日注册登记,2017 年 2 月 17 日事故发生时未超 6 年,虽行驶证逾期未检,但事故后贸易公司成功申领到载明“检验有效期至 2018 年 10 月(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合格标志,可见 6 年内安全技术检验仅为形式,行政管理部门推定车辆在此期间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若将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检验”理解为“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形式上的车辆年检审核事宜”,那么将不会出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这意味着该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将不产生任何实质约束力,该条款的存在也将失去意义,这显然与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目的相悖。
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利益衡平角度分析
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检验”阐释为经过实质性的安全技术检验,不仅契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核心目的,也有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一旦存在安全性能隐患的车辆上路,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将显著攀升。对于保费固定不变的保险公司来说,这无疑会加大其赔付风险;而从其他安全性能达标的车辆投保人角度出发,这种状况也是极不公平的。
保险合同对投保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特别约定,此“检验”应指车辆经实质检验达标。即便未完成提交申请表、行驶证等事务性工作,也不会必然提高事故概率,形式检验与事故无直接因果,非保险近因。所以,解释“检验”不能等同于形式检验,不能因未形式检验就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虽逾期未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该车辆自注册登记时起未满6年,故不能仅以逾期未领取检验标志就认定被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赔缺乏合理依据,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雇主责任保险案件审判白皮书》指出:驾驶人驾驶证过期、无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职业资格证,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或超过年检有效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由免责。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驾驶人资格证、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但驾驶证过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同理,机动车未及时年检也不必然导致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未达标。换证年审是国家行政管理需要。事后,驾驶人补办领换了新的驾驶证、机动车通过年检,有效期追溯至事故发生期间。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未认定上述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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