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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17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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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很多灵活用工是没有没有合同的,所以有些证据固定方式要多注意)
2022年5月8日,某公司为程某某等10名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同年10月12日,程某某在工作时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程某某的亲属向老板要求赔偿,老板告知公司为其购买了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于是程某某亲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老板为了息事宁人,先向程某某的亲属全额支付保险金50万元后,程某某的亲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1.某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为被保险人程某某提供安全培训的系另外公司,故程某某系另外公司司的员工。在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程某某同意投保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在高处作业,也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其因未系挂安全带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故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3.某公司系因履行雇主责任才向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50万元赔偿金,该笔赔偿金并非系代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只有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才能提起诉讼,故某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公司提供,“某公司与程某某亲属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程某某亲属将其合同权益转让给某公司。”
法院审理后综合评判如下:一、因保险公司同意某公司公司为程某某等十名被保险人投保,即使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视为某公司告对程某某等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关于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曾对程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相关人员证实程某某是在准备系挂安全带时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后死亡。双方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因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但双方并未对程某某在准备系挂安全带时跌落是否属于除外责任进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况且程某某亲属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某公司,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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