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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15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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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2018年12月12日,经营部以111500元购买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5460元,保险费1444.01元。
2019 年4月27日4时5分,停放于电梯厂内的被保险机动车起火,消防大队前往处置。经现场侦查,被保险机动车左后轮胎及旁边的5辆电瓶车、1辆助力摩托车着火,事故车辆在发生火灾时插着充电枪。该车辆旧件现已拆除,尚未维修。
2020 年5月7日,金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新能源车辆储能装置总电量46.33kwh,按国家2017年新能源补贴标准技术条件,可获得国家补贴金 64596 元,客户购车款不含国补金额”。
2019 年 5 月23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9年4月27日4时5分,被保险车辆停放于电梯厂发生自燃。我司已对出险驾驶员做询问笔录确定在充电时发生自燃,被保险机动车未承保自燃险。该起案件属于车辆自燃造成本车受损,该案符合拒赔条件,我公司决定对本次商业险索赔申请做拒赔处理”。
诉讼中, 因起火第一现场未保存,被告申请进行鉴定未果。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111500元;二、驳回原告经营部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充电状态,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下,根据一般公众认知,此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火灾定义。因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其主张的自燃并就此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因被保险机动车是新能源机动车,整车价格包括了实际购车款和国家对新能源机动车的补贴,鉴于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是以整车价格为基数计算,故在核算保险价值时应以整车价格为基数, 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折旧费。
据此计算出的保险价值仍高于实际支付的购车款,根据保险不得盈利原则,酌情认定参照王某所支付的实际购车款认定保险金,遂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保险金111500元。
法律分析:
国家财政补贴是否应计入保险价值核算保险金。
事实上,国家对新能源机动车的财政补贴是由中央及地方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机动车生产商给予的货币补助,机动车生产商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机动车销售给消费者。
结合本案中,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85460元,保险人按照此价格收取了保险费,间接印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默认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补贴后价值。
同时,基于车辆财产保险的目的,及对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道路行人、车辆的权利保护而言,车辆财产保险应当是对整车价格投保,如果只是按照购车人支付的购车款购买保险,那么一旦出险了就不能让伤者全面接受赔付,抑制了保险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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