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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7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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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雇主责任险和意外险拿职业类别说事情的时候很多)
2022年5月17日,湖北某公司为保障员工安全,在保险公司为刘某等六名四级保温材料生产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基本保险金额设定为50万元。然而,被保险人刘某的职业生涯在不久后发生了变动。
刘某原本在湖北某公司厂房内从事切泡沫工作,但自2022年5月底起,他转而跟随亲戚从事搭棚打零工的工作。不幸的是,2022年7月14日,刘某在完成一场舞台搭建工作后,在乘坐张某的非营运车辆返回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并因此不幸身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湖北某公司及刘某的家属共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希望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刘某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为5类营业用货车随车工人,与投保时约定的职业类别4类保温材料生产工人不符为由,拒绝了赔偿申请。
一、被保险人职业风险的判断
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和相应的风险等级,因为这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和保费。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从事的是保温材料生产工人工作,被归类为四类职业。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在从事搭棚打零工的工作。
如果参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职业等级分类表》,刘某当时从事的搭棚打零工工作可能更符合服务业项下的勤杂工特征,而该职业在分类表中被归类为三级,低于原投保时的四类。此外,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搭棚打零工的风险显著大于切泡沫工作的风险。
二、职业风险是否显著增加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的职业风险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可能有权拒绝赔付。然而,在本案中,刘某从事的搭棚打零工的工作,职业等级有所降低,并未显著增加其职业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三、保险法规定的合同内容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使用了小号字体,且未进行加粗等形式的提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提示。
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履行这一义务,那么相关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未能充分履行其合同内容说明义务,导致相关免责条款无效。同时,被保险人刘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并未显著增加其职业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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