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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9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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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二审拿下证明事情难度大,而且有很多争议,看话术没用,更多还是围绕依据的证据。最近平台投保多,保险公司拿签名说事情很普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款在业界称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讲述的是保险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即合同成立2年内,知道有解除事由的,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如合同成立超2年,则解除权丧失。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例索引(2019)粤03民终26258号
【案例】
2016年3月14日,陶某入职某保险公司处,入职部门为保费部。
2016年3月31日,陶某投保某保险公司健康无忧B款两全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2016年4月11日,陶某投保某保险公司防癌疾病保险。
在上述两份保险投保告知栏中陶某对“是否有甲状腺结节、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问题,回答“否”。
2016年3月12日,陶某到慈铭体检公司体检。3月19日体检报告显示,陶某甲状腺结节(多发)。
2017年11月6日陶某外科初诊显示甲状腺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7年12月12日港大医院病理图文报告陶某临床诊断有甲状腺右叶结节。
2018年3月13日北大医院诊断为“右甲状腺肿物”恶性肿瘤,甲状腺乳头状癌。4月10日术后经病理诊断确定患有甲状腺肿物恶性肿瘤、甲状腺乳头状癌疾病。
2018年4月13日,陶某申请保险理赔。
2018年5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陶某故意不如实告知,故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不退费,不予给付重疾保险金、癌症确诊保险金,不予豁免保险费。
陶某不服理赔结论遂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陶某】
在入职时有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的体检报告,保险公司知晓投保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签署两份保单并承保,不存在不实告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两份合同早已满了2年,其丧失合同解除权,理由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
陶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入职的体检报告和投保体检的应用范围不一致,不能以入职体检报告代替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未超过法定的期限,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
陶某投保前即于2016年3月12日体检时已知甲状腺有结节,但其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告知一栏否认有甲状腺结节。虽然甲状腺结节不一定会致癌,但陶某有甲状腺结节,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陶某虽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同时也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及后果,陶某比其他投保人更清楚,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故陶某明知有甲状腺结节,但在投保时却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陶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使用的文字意思清楚,二年的时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通知书,解除合同,超过了二年的时间。依照上述第三款,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未在合同成立时起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其已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其应当依照合同对上诉人进行理赔。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某32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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