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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30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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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师范大学
(app或者平台上头所谓客户可能不是真人,也可能不是保险公司的人,这是保险公司的理赔防火墙,出事了就说这个不是他的员工,然后就说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然后说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告知了。)
谢某通过手机上网点击某保险公司投保链接的方式,自助为其自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
谢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向其本人明确说明”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未就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与谢某进行过协商。
在保险期间内,谢某驾驶投保车辆追尾碰撞其他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 通事故。谢某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645元,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4,895元。此外,谢某支出拖车费1,62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保险金58,8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涉案 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 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 ,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 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谢 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 ,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 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 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谢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谢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谢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 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 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 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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