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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3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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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物流公司投保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范围为车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及乘客(每辆车承保人数为3人),保障责任为车辆行驶过程中及临时停靠(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时发生的事故,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伤残、Ⅲ度烧伤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万元。
2017年5月24日,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准备与公司雇佣的另一位司机张某交接班时,接班人张某已经接班坐到驾驶员位置,王某到车后查看轮胎状况。张某准备倒车时,未发现车后查看轮胎状况的王某,致使王某被撞倒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伤者是在交接班后,新的司机已经接车,伤者已经下班,不是当班司机,已经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伤者也不符合车上人员的条件。
一、合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仔细审查保险合同中的保障责任条款。根据描述,保险责任明确涵盖了车辆行驶过程中及临时停靠(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时的事故。这里的“临时停靠”是一个关键概念,它可能包括所有为了车辆正常运行而进行的短暂停留和检查活动。
二、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时,王某虽然已经将驾驶权交给张某,但他仍在执行与驾驶相关的职责——检查轮胎状况。这一行为直接关联到行车安全,可以视为车辆运行的一部分或准备活动。因此,从逻辑上讲,王某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临时停靠”时的活动范畴。
三、伤者身份
关于伤者王某的身份问题,尽管他已经与张某进行了交接班,但在事故发生时,他仍在执行与车辆运行相关的任务。这使他仍然处于“车上人员”的广义范畴内,因为他的行为是为了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此外,王某的身份不应仅由交接班的时间点来决定,而应基于他当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与车辆运行相关。
结论
综上所述,王某在交接班后检查轮胎的行为,仍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责任范围内。他的行为是为了确保行车安全,符合“临时停靠”时的活动要求,且他仍然可以被视为与车辆运行相关的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伤者不符合车上人员条件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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