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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9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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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这个标准对应出厂后没有自己私自改的。就是完全的原厂状态。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下简称“机非”)往往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今年以来,多地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归属机非观点趋向一致——基本认定为非机动车。
云南省瑞丽市法院在的“原告陈某欢与被告袁某文、蔡某英、瑞丽市某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某某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4)云3102民初976号】认为,被告袁某文驾驶的云N7××**号雅迪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证载标注虽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但该车辆并未被鉴定为“机动车”,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机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超标电动车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驾驶超标电动车应取得哪类的驾驶执照未明确。因此,在行政管理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前,超标电动车在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时,应按非机动车认定。故袁某文驾驶的云N7××**号雅迪牌超标电动车在无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该车辆具备机动车相应性能的前提下,其性质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超标电动自行车”“机非”属性问题时,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般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张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19民终2611号】中某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吴某驾驶的为超标电动车,不是非机动车,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满足非机动车要求的电动车是指有悬挂绿牌或同时满足整体重量≤55kg、最高速度≤25km/h、有脚踏。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案涉电动车不满足非机动车标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某财险东莞公司仅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故一方为电动车,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记载该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但在认定事故原因、过错责任时仍将案涉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因此,某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其仅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在审理的“上诉人蒲城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尧、原审被告许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案号:(2024)陕05民终177号】中持同样观点。
该法院认为,单某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陕E临0361728号两轮电动车购买于2019年4月15日即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之前,依照陕公通字(2019)38号《关于加强陕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以及陕公通字(2022)19号《关于延长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通告》的规定,该二轮电动车属于适用过渡期政策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并且有交管部门颁发的行驶证。《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属于部门规章。在目前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无需考取驾驶证,不具备民事领域中机动车的相关特质,在当前的民事赔偿领域,超标电动车仍应按非机动车进行处理。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队亦未明确认定单某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故某某公司认为单某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承担案涉事故40%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基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之观点,一般会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购买交强险的法定条件,其不能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并不在车辆所有人。故涉案损失并不必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而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大小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及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一般不认为机动车,但在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会考虑“超标电动自行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因素,加重“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民事责任。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在“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弥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琼、杨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就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荣驾驶的云L6××**号车系超标电动自行车,其上道路行驶时的危险性已超出常规非机动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之经过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如按非机动车认定责任比例有失公允”。
另外,“超标电动自行车”毕竟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其安全隐患性是不言而喻的,消费者在购买时一定要看清说明书,谨防买回不达标产品;买回电动自行车后也不能随意进行改装,增加不安全因素。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很难推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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