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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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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为了之后少点事情,只有认真阅读了,包括小字部分,当然很费眼睛)
原告何某、郝某甲、王某、郝某乙诉称:郝某丙系何某之夫、郝某乙之父以及郝某甲、王某之子。2018年1月22日,郝某丙与某保险公司在线订立电子保险合同,购买《爱相随重疾轻症保险》。2018年7月9日,郝某丙因“非霍奇金淋巴瘤”病故于民某总医院。何某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故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00
000元、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保险合同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2018年1月23日生效。经调查,被保险人郝某丙于2018年4月10日因双侧腮腺区肿大三天,伴有间歇性发热一天到某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后于4月17日、19日两次到该医院就诊。4月19日的超声报告显示,郝某丙双侧颈部及下颚多发肿大淋巴结、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为90日,于2018年4月22日(含当日)期满。根据被保险人的就诊情况,被保险人是在等待期内出现了重大疾病的相关症状,因此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拒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电子保险单》:记载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零时;保险产品名称为爱相随重疾轻症保险。
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如下:1.等待期为90天,等待期内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等待期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等待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22日24时;2.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初次发生(见7.5)并被医院(见7.6)的专科医生(见7.7)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释义7.5初次发生:“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该条款系一般字体显示,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无显著区别。
2018年4月10日,郝某丙进行了血常规检查及腮腺及下颌彩超,医院诊断:“1.腮腺炎?颈部淋巴结炎”;2018年4月17日、18日、19日,郝某丙进行超声检查等,其中超声提示: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腹腔积液。2018年4月22日,郝某丙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某医院血液科就诊,医院建议患者尽快自行去肿瘤医院取活检。2018年4月25日至5月8日,郝某丙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某医院感染微生物科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血管免疫母细胞T细胞淋巴瘤。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2日,郝某丙在某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非霍奇金淋巴瘤IV期、外周T细胞淋巴瘤等。2018年7月9日,郝某丙病故。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郝某丙患“非霍奇金淋巴瘤”系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恶性肿瘤”。
2018年7月26日,何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2018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理赔申请不符合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为由拒赔。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甲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乙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驳回原告郝某甲、王某、何某、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9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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