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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6-3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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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B 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保障的雇员名单中包含张某,同时张某所在 A 公司被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雇员的定义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张某在 A 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十级 伤残。A 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已向张某赔付的医疗费及伤 残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 A 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某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雇员”定义,拒绝理赔。
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雇佣关系”不应特指劳动关系,应作广义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不特指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中两方主体的雇主和雇员,亦不特指劳动关系中的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
保险条款将雇员的定义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违一般社会公众对雇员的通常理解和其作为法律术语的通常含义,极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雇佣关系内涵的误解。
A 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不论 A 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据此判决支持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赔付风险,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权益实现,降低企业赔付成本。对 “雇员”条款进行狭义理解,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产品的 设立初衷与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雇佣关系”及“雇员” 的定义,应做广义解释。
案件来源:北京东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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