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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3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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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被拒赔
2020年3月23日,小慧(化名)给自己投保了一份医疗险,2021年和2022年均自动续保。
2022年4月27日,小慧在医院通过腹部彩超发现左肾肿瘤。同年5月12日,小慧到医院门诊就医,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5月18日,在医院住院并于23日进行手术,2022年5月27日出院,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病理报告显示,小慧所患疾病为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2022年6月16日,小慧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资料,隔天,显示理赔未通过,理由是“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次肾血管平滑肌胎防瘤就诊的理赔申请不予通过”。小慧多次找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却仍然被保险公司以“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属于“错构瘤”拒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拒赔
第一,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原告所患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在ICD-10中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保险合同2.6条中的免责情形。第二,保险合同对赔付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应扣除1万元免赔额,同时因为原告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我司仅需按照应赔付金额60%进行给付,原告应按照合同2.5.3以及7.8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如空调费81元不属于以上范围的费用,我司不应承担。因属于免责情形,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
法院判决要旨
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2.6条责任免除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同时根据ICD-10,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属于Q85.9未特指的斑痣性错构瘤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故属于免责事项。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免责条款的语义、范围应当明确,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做严格的文义解释,在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事项时,只能依据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不应作扩大解释。据此,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免责事项,理由为:一、免责条款约定判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标准为ICD-10,该标准中并未明确列明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的疾病编码分类,被告援引的微信小程序查询结果不具有权威性,援引的《疾病分类与代码》系我国在ICD-10编码位数的基础上扩展1-2位数字对临床常见疾病进行编码的国家标准,保险合同并未援引《疾病分类与代码》,该标准不应成为免责事项的判断依据;二、根据双方提交的专业文章,原告所患疾病的编码分类尚存在争议,在学术界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二被告主张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属于Q85.9未特指的斑痣性错构瘤病依据不足;三、根据前述查明的医学文献,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病因尚不清楚”,包括I型结节性硬化症和II型不伴结节性硬化,其中I型结节性硬化症明确属于常见的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其多见于青少年,常伴有智力低下、癫痫及皮脂腺瘤等,该描述与原告的疾病表征差别较大,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的疾病系因遗传或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原因引起,二被告主张免责,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明细明确列明医保统筹金额,二被告主张原告以非医保身份治疗并要求按60%赔付显属不当。经被告核对空调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已经扣减1万元免赔额,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45665.72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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