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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8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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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短信送达裁判文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房春,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对西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艳飞,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再审申请人房春因与被申请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艳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根据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告知,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领取法律文书时才知道该案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但申请人对本案相关情况毫不知情,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本案相关的起诉状,应诉通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甚至没有接到过法院的电话。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通知传唤申请人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肆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护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申请人收到该判决书时,当即向法院提出口头上诉的申请,但被法院工作人员拒绝并告知该判决上诉期限已经届满,其认定上诉期限已经届满的理由却是已向本案另一被告杨艳飞以短信方式送达了该判决书,在杨艳飞收到短信之日就视为已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通过短信方式送达判决书,已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法院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核实,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多次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后委托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向被告房春的身份证地址即:昆明市西山区送达应诉材料,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回函,在该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该院遂按照被告杨艳飞的身份证地址即: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该邮件被签收后,被告杨艳飞提出管辖异议,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云0114民初485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艳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艳飞不服提出上诉。在此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房春送达民事裁定书及上诉状,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告知杨艳飞需对房春进行公告送达,杨艳飞表示房春在国外无法回来,其作为妻子可以代理被告房春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表明对所有诉讼中的事项均会转告房春,故该院让杨艳飞签收了属于房春的所有诉讼材料。2020年1月29日,杨艳飞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送达地址为:楚雄州禄丰县,联系电话159××××8988。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因拨打上述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遂于2019年7月11日根据杨艳飞所签署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该快递由他人代为签收。2019年8月27日下午2:00点该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9月5日,因仍然无法联系到二被告,该院再次向上述地址邮寄了(2018)云0114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被其家人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收到退件之日即向杨艳飞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电话发送了短信,告知其邮件被退回,请其收到短信之日起七日内到法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后二被告一直未到该院领取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杨艳飞作为房春的妻子以及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已签收了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在联系其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其签署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房春以前述理由申请再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再审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绍敏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郑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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