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22-5-17 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在任何赔案中,保险公司喜欢自己解读条款和名词,觉得自己有自由裁量权。
基本案情
投保:2019年9月12日-13日,王兴(化名)在某银行依次贷款20万、9万元。因贷款需要,在保险公司的委托下,该贷款银行让王兴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3日投保了两份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都为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
在两份保险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先后分别为20万元、9万元;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金先后分别为20万元;9万元。保险受益人为王兴所贷款银行。
出险:2020年9月5日,被保险人王兴因肝癌死亡
理赔:王兴妻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0月16日,保险公司以王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理赔。2020年10月16日,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王兴妻子,王兴妻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
1、 根据保险公司调查,王兴在2019年8月28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肝占位性病变,肝硬化、脾脏增大。而出院记录上载明,经多学科会诊讨论后考虑肝恶性肿瘤晚期。
2、 被保险人王兴在投保时隐瞒病史,不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生效,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诉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3、 此外,王兴于2019年8月28已经查出病变,2020年9月5日去世。而保险合同中的突发急性病死亡是指在投保前未曾患有或者诊疗过,投保后30天内突发导致身故,王兴的情况不属于突发性疾病,也不属于意外身故,所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有理有据
银行当庭辩称:
当时在买保险的时候,仅让投保人进行了签字,并未向投保人告知相应的条款等内容,既然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1、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于投保银行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向投保银行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以保障投保银行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 在本案中,保险单有被保险人王兴的签字,王兴也正常缴纳了保费,属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贷款银行办理保险合同,贷款银行也当庭认可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王兴进行说明,仅让王兴自行填写保险单,故免责条款对于王兴不产生效力。
3、 王兴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工作人员询问病史,也没有单独的健康询问,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投保人身体健康状况的询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9万元。

|
友情提示:发言及回复仅代表网友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