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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8 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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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喜欢各种自己下定义。当然,他们不管自己是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反正就是要自己定义。
至于哪个公司这么喜欢自我定义,大家可以看下案件文书截图。
案号:【(2020)湘0722民初2374号】
基本案情
投保情况:2020年3月6日,刘东(化名)通过微信公众号,按照网上投保流程投保了由某保险公司推出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
出险情况:2020年7月7日,刘东在亲戚家吃喜酒,中午就餐时突发事故,120急救赶到现场时刘东已经死亡。医院的门诊诊断记载“患者口腔中残留食物、心脏骤停、窒息”。2020年7月9日刘东尸体被进行火化,未进行尸检。
理赔情况:2020年7月11日,刘东家属以刘东因进食噎住导致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相应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刘东家属未能提供被保险人刘东因噎死而致使意外死亡的证据,从而无法证明刘东是因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拒绝了刘东家属的理赔申请。
经多次商议无果,刘东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意外伤害的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身体受到伤害。
2、原告主张刘东因进食噎死的事实,应当充分举出因进食噎住导致窒息死亡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东的死亡系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东是由于遭受意外伤害事件死亡。
争议焦点:被保险人刘东的死亡是否是意外死亡
1、首先,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上,载明刘东初步诊断为“心脏骤停”、“窒息?”,根据目击证人对刘东死亡前状态的陈述,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刘东死亡原因的分析,能够认定刘东的死亡原因确实存在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因素,即可以认定为噎死。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东死亡原因是身体疾病造成的或者其他非意外原因死亡。
2、其次,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问题,虽然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以“释义”的形式进行了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的依据,应从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就餐时突然噎住致死,符合人们对“意外死亡”的理解。
3、最后,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及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理解,刘东的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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