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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31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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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16年8月19日,在保险代理人的推荐下,程某以丈夫龚某为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障期间为终身。保险条款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龚某于2016年9月1日签收了该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
2017年2月21日,程某因突发疾病住院,医院于3月6日发出“肿瘤”诊断报告,3月8日发出“恶性肿瘤”病理诊断报告,到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了解情况,于2017年3月14日就疾病理赔作了《理赔访谈记录》,知道了程某十多年前因甲状腺结节在外地住院。出院后,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理赔所需材料。保险公司在核定此次保险事故原因,及确认投保时程某未将所患病情如实告知事实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程某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并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
与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程某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其于2006年在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诊断结论为甲状腺肿,但投保人投保时未将程某所患病情如实告知。
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核定保险事故原因及确认投保人投保时未将原告所患病情如实告知事实后,向程某及投保人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行使了法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程某的拒赔是否合理?
2、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
本案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原告是否曾患病住院是否做过手术等情况向投保人龚某或程某提出过询问,只是由经办人自行在“个人情况告知书”的告知事项后被保险人回答处勾“否”,最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因此应当确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人程某是否曾患病住院是否做过手术等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龚某或被保险人就2006年在医院已确诊为结节性甲状腺肿的事实不负有告知义务。
被保人程某于2017年2月22日住院,已经产生保险事故。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了解情况,并于2017年3月14日就原告的疾病理赔作了《理赔访谈记录》,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程某所患病及十几年前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的事实,最迟30天内做出保险核定。但是在2017年5月27日才做出书面《理赔拒付通知书》,已经超越时间规定。所以即使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其解除权因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已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终判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川0322民初1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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