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和检察院关于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的PK 【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和盘锦市及兴隆台区两级检察院关于一起虚假诉讼案的争议】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2.jpg 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现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4.jpg 盘锦市兴隆台区检察院:徐尊伟不构成犯罪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6.jpg 盘锦市兴隆台区检察院:徐尊伟不构成犯罪。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8.jpg 盘锦市兴隆台区检察院:徐尊伟不构成犯罪。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10.jpg 盘锦市兴隆台区检察院:徐尊伟不构成犯罪。 2018年12月25日,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不服兴隆台区检察院的不批捕决定,向兴隆台区检察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29日,兴隆台区检察院维持不批捕决定。 2019年1月2日,兴隆台区检察院向盘锦市检察院就该案提请复核,盘锦市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同样做出维持不批捕决定的复核意见。 iiiiiiiiii iiiiiiiiii 【兴隆台区公安分局查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的主要证据】 1、假合同。 (1)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3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尊伟赖以提起诉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笔记生成时间、印章盖印时间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合同笔迹、印章盖印时间是2012年4月之后。不是2011年2月19日签订,系伪造。此鉴定意见通知书形成于2017年9月6日。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12.jpg 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39-5号 (2)徐尊伟以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虚高工程款(标注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在诉讼中向申请人主张抵销。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68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在诉讼中被证明是假合同,徐尊伟本人在二审庭审笔录中也认可该合同为虚假,在此后徐尊伟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尊伟也并没有依据此合同提起诉讼,依据的仅是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结束后达成的《国际公寓项目工程预算书》等,该工程款纠纷经法院判决仅为2500多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捏造的工程款多出实际工程款约500万元。 2、假证明(伪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 2017年11月30日,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对徐尊伟提交的涉诉文件《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标注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上的“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赵建忠”法人名章与公安机关在盘锦市城建局、盘山县城建局调取的文件上的“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赵建忠”法人名章进行了同一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故徐尊伟伪造并冒充真实的“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人“赵建忠的法人章,加盖在伪造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上。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14.jpg 3、假专用收款收据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16.jpg 上述专用收款收据(标注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9日,签收人王婉秋,编号:0089957)是虚假的并在诉讼中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该收据为虚假,是因为该收据根本就没有实际的付款行为,且标注收款人王婉秋本人不承认该收据有实际的意义,而是系被徐尊伟骗取为它用(系徐尊伟以要向别人借钱为由骗取王婉秋开具)。 4、徐尊伟的大量虚假陈述。徐尊伟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做了大量的虚假陈述,上述陈述有些被徐尊伟自己推翻,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伪,徐尊伟在一审认为该合同是真的,到了二审又推翻此前的说法,认为合同是假的;有些陈述和本案经兴隆台区公安分局查明的事实完全不一致,比如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等;有些陈述所反映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比如徐尊伟在法庭中陈述其于2011年2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等。 iiiiiiiiii iiiiiiiiii 【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与兴隆台区检察院PK的结果是:兴隆台区公安分局撤销案件】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18.jpg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20.jpg 【长沙荟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该案的法律意见】 按语:如此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则世间再无虚假诉讼案件,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假收据、假证明, 从头到尾假到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竟然仅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和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否定本案的非法性和犯罪性质,完全是指鹿为马的歪理邪说,也掩盖了本案对司法秩序的严重破坏及对公平交易市场秩序违背的社会危害性。 fil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22.jpg 徐尊伟虚假诉讼思维导图 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两级检察院充当虚假诉讼案犯罪嫌疑人徐尊伟保护伞、破坏辽宁省营商环境的情况反映 2019年1月,长沙荟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就该公司举报控告徐尊伟虚假诉讼一案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本公司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盘锦市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两级检察院无视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依法侦查取得大量的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案的犯罪证据不顾,肆意违法包庇徐尊伟,违背司法公正,破坏公平交易的市场营商环境,故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 本案起因于徐尊伟涉嫌伪造和盘锦市城建开发公司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它多份文件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该虚假诉讼行为从徐尊伟于2013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之日至2016年3月11日二审生效判决下达之日,时间持续约两年半,该行为持续至刑法修正案九生效(2015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 一、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依法侦查,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充分: 1、徐尊伟捏造了房屋买卖合同,虚构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纠纷。 徐尊伟在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3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徐尊伟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9日,可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结果是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至少为2012年4月后,明显为虚假房屋买卖合同。 另有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法人赵建忠、原前台接待员王越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合同确实为虚假。 2、徐尊伟捏造了以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2013年9月6日),虚构了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纠纷。 该《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同样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盘)公(司)鉴(文检)字【2017】63号及(盘)公(司)鉴(文检)字【2018】131-132号鉴定文书鉴定该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上所盖的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公章和法人赵建忠个人名章为虚假。 徐尊伟通过捏造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书面同意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证据,捏造曾经和朴一新(原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过以房款抵销工程款,并虚假陈述给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欠条(该欠条至今未出具)为由,虚构了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同意将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徐尊伟的事实。 3、徐尊伟捏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809万的专用收款收据,虚构了抵销的民事法律纠纷。 徐尊伟捏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068万)、专用收款收据等文件,并在一审、二审法庭中多次虚假陈述,上述证据同样有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侦查证据证实为伪造。 徐尊伟在与盘锦市城建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提供的几乎所有关键证据从头至尾均被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侦查取证证实为虚假,仅依据常识判断,这样的诉讼不是虚假的,还有什么诉讼会是虚假诉讼? 很诡异的是,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及理由中,无视这些虚假证据的和徐尊伟捏造的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而是自说自话,长篇大论地按照自己的需要任意歪曲虚假民事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徐尊伟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结论。 盘锦市检察院同样无视兴隆台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荒谬性和明显对徐尊伟包庇的行为,在没有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在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就盘锦市兴隆台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请复核时直接维持兴隆台区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为了以绝后患,在维持复核决定送达的同时就下达了要求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撤案的检察建议。 二、盘锦市及兴隆台区两级检察院认为徐尊伟无罪的理由明显是避重就轻,玩弄概念妄图为徐尊伟开脱。 1、兴隆台区检察院虚构基础法律关系造假为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只要是行为人在诉讼中采取虚假陈述、捏造证据的方式捏造了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构罪,兴隆台区检察院诡辩并自创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虚假诉讼犯罪构成要件之说,本身就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曲解,在虚假诉讼案中不足为凭,但其作为检察人员,任意曲解法律,刻意包庇犯罪,可看出其良苦用心。 2、故意混淆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在本案中的作用,张冠李戴,避重就轻。 所谓虚假诉讼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赖以起诉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起诉时所捏造并依靠其主张诉讼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虚假诉讼发生在徐尊伟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查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其给付对价关系是否虚假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重中之重,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属另案处理,和本案虚假诉讼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更不可能成为虚假诉讼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徐尊伟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中主张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并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也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基础法律关系成立前提下的房屋对价给付行为,该房屋对价给付行为依赖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硬要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纳入本案考察,那也是房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衍生出来的下一级民事法律关系,更何况即便是这种下一级民事法律关系也是虚构的,是徐尊伟为了证明其虚假给付对价行为的真实存在而刻意捏造的。 兴隆台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中只字不提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毫无根由地强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虚假诉讼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是南辕北辙,指鹿为马。 3、兴隆台区检察院完全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阐述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而是妄图以检察权替代审判权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自杀或逃跑及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作案等,但兴隆台区检察院在不批捕决定中几乎没有依据该条规定作出任何说理,而是把全部兴趣放在否认徐尊伟构罪上面,也无视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侦查获取的大量书证、人证等其他证据,未经法庭庭审质证,妄图以检察权替代审判权,提前终结本案,达到彻底为徐尊伟脱罪的目的。 三、徐尊伟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破坏公平交易的市场营商环境,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立即逮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徐尊伟通过捏造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文件意图侵占更多工程款和强迫交易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 (1)徐尊伟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中,提交了一份捏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68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在诉讼中被证明是假合同,而此后他们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仅为2500多万元,捏造的工程款多出实际工程款约500万元。 (2)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从来就没有和徐尊伟协商过要将国际公寓102商业网点出售给徐尊伟,徐尊伟为了实现占有该房屋的目的,捏造了多份文件,虚构和盘锦市城建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朴一新协商工程款抵顶房款,并最终通过法院强占成功。 2、徐尊伟的行为造成了如下严重后果 (1)无中生有,侵占司法资源。致使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安排大量的人力、金钱、时间去应对。 (2)损害各级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由于徐尊伟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各级法院根据其捏造的证据做出了多份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损害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 (3)徐尊伟伪造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公章和法人赵建忠个人名章,侵犯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4)破坏了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市场营商环境。 (5)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徐尊伟主观恶意非常严重,完全无视法律,为多占工程款和强占房屋捏造了数十份虚假文件,伪造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公章及法人赵建忠个人名章,并且串通多人共同作案,如果继续不批捕放任其在外逍遥,完全有可能继续作案,继续串供逃避侦查,也可能会逃跑规避刑事责任,故依法应当予以立即逮捕。 四、最后需要澄清并强调的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 1、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徐尊伟捏造合同的时候是否欠徐尊伟工程款? 徐尊伟捏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是2011年2月19日,而兴隆台区公安分局经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该合同落款日期至少是在2012年4月之后,即便按照这两个日期计算,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也不欠徐尊伟的工程款,而只欠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直到2013年9月,徐尊伟在以捏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公司的时候,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该情况说明中,盘锦市城建建筑公司同意将其对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尊伟,所以如果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公司欠徐尊伟工程款,也应该是在2013年9月6日之后。 然而有充分证据证明,徐尊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也是伪造的,所以自始至终,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均不欠徐尊伟任何工程款,后来徐尊伟起诉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不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开发商主张。 2、即便依照法律规定,徐尊伟和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着工程款纠纷,是否就可忽视徐尊伟捏造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它多份文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不妨打一个比方,甲男喜欢乙女,乙女也同意跟甲男相处恋爱,可有一天甲男实在忍不住就把乙女给强奸了,我们绝不会同意因为甲男和乙女在恋爱,就无视甲男违背乙女意志实施强奸的行为。同理,我们也不能够因为徐尊伟和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就无视徐尊伟捏造多份文件提起诉讼的行为。重点不是甲男和乙女是否在谈恋爱,也不是徐尊伟和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重点是是否存在强奸行为和是否存在捏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 兴隆台区检察院的不批捕理由通篇就是以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为主导,故意强调徐尊伟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有意忽略徐尊伟捏造文件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的行为。 五、盘锦市及兴隆台区两级检察院无视中央严惩虚假诉讼犯罪的决心,以保护公平交易的市场营商环境,顶风作案,包庇徐尊伟使其逃避刑事追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建设公平交易的市场营商环境日趋迫切,而打击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等经济犯罪也就势在必行,2015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35条明确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诉讼犯罪条款。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辽宁省委、省政府也提出了“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遂民意、促发展”要求,辽宁省并首次成立了直属于辽宁省政府的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局。 建设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就离不开培育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而对当前不断发生的虚假诉讼予以坚决打击就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开始。盘锦市及兴隆台区两级检察院无视省委省政府坚决维护良好市场营商环境的决心,顶风作案,对徐尊伟提起的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包庇。故本公司在此郑重请求: 1、希望各级领导对此案引起高度重视,责令有关职能部门彻查兴隆台区及盘锦市两级检察院相关责任人包庇虚假诉讼案犯罪嫌疑人徐尊伟并涉嫌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2、责令辽宁省检察院决定兴隆台区及盘锦市两级检察院应回避对此案的办理,由该院指定其他检察院依法办理此案。 3、继续督促兴隆台区公安分局侦办此案,早日查清事实真相,严惩犯罪,捍卫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以下无正文。 长沙荟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东海 201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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