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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15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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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保险公司经常自免责条款甚至是特别约定为由下达拒赔通知书或者直接少赔,这个在实际赔案中经常会碰到,不管哪个保险公司,在小擦挂定损上头其实节约不了什么理赔成本,减损大头在人伤和符合免责声明的案子里面,但是这些所谓免责声明符合法律原则吗?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吗?
具体案例:
黄某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承保人免赔为由拒赔。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否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近日,麻章法院审理了该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案 情 回 顾:
黄某驾驶轻型货车在道路上与陈某的小型客车及梁某的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黄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陈某与梁某无责。陈某将肇事司机黄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以被告黄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
法 院 判 决:
麻章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持有B2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认定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的依据。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7588元给原告陈某。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合同直接作了无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沿用了合同法该条规定。故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显然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从而减轻承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尽管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尽了提示说明提示义务,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并不是所有免责条款都可以打的破,比如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行为,这也是在实际维权中给大家一个思路。保险公司不能为所欲为。在民事实际实践中,仲裁和诉讼都比保险公司的强制效力高。由于今年赔付率高启,保险公司各种减损套路层出不穷,不管是三责方还是车主方在索赔的时间要打起12分的精神。
其中本案新闻来源《湛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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