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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12 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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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保安李某在值班室与女朋友发生性关系时突然猝死,经法院三次判决,最终被认定为工伤。
基本情况:
2014年2月7日,李某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
2014年9月30日,李某被保安公司安排至某纺织厂从事保安工作,其执勤地点和住宿均在该厂保安室,每天工作24小时,每日三餐由保安队长派送人送餐。
2014年10月6日12点,李某将女朋友接到保安室,当其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2014年10月21日,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李某死因倾向于猝死。同日,公安局出具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系猝死。
2015年12月18日,李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6年2月17日,人社局认为李某是在值班室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死亡,与工作内容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不服,起诉至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李某执勤地点和住宿地点均为保安室,其死亡经调查为猝死,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认定李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安公司不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人社局同意保安公司意见,上诉至北京第三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某经鉴定为猝死,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7年2月2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视同工伤,系工亡。
保安公司不服,认为李某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某死亡为猝死,且其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李某被认定为工亡尘埃落定。
本案索引:
(2016)京03行终713号
(2016)京行初182号
(2017)京0113行初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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