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认为
保险代理人薛XX在知晓童某1 2017 年住院情况后已向保险公司告知。且童某1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员,其主观自述不必然等同于客观确诊疾病,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院确诊童某1患有胃 / 十二指肠溃疡的诊断证明书。投保人童 XX 未告知童某1治疗皮肤病病历上的既往病史,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附属条款,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其通知解除行为无效。同时,即便存在所谓病史,对童某1所患肺部肿瘤这一保险事故也无严重影响。所以,法院支持童 XX 要求确认《理赔告知函》无效的诉求,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