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单
复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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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万达遭勒 跟交警交涉了半天还是处罚了 准备行政起诉材料了 看大家还有没有补充的行政起诉书 原告:吴中军 性别:男 身份证号:xxxxxxxxxx 出生年月:1986年06月28日 民族:汉 职业:职员 住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巷9号三单元2楼7号 联系电话:18602866628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 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山2号 诉讼请求: 撤销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编号为51010212065743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事实及陈述理由 事实: 2017年4月14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为川A677L1(车辆识别代码:xxxxx,发动机号:xx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民北路一段和一环路路口等红灯准备通行,被路口交警执勤要求出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 交警检查后以原告没有摩托车“入城证”为处罚理由,对原告作出了在人民北路一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1种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4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罚款100。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范》记3分的处罚。(编号为51010212065743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陈述理由: 该交警对原告作出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GB 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5.7 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和5.14 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分别应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和设在禁止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处罚决定书中所称原告违反的“机动车禁令标志”,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禁令标志”应当悬挂在红星路四段的各入口处,但红星路四段各入口处并无禁行机动车或禁行两轮摩托车的交通禁令标志,这点法院可以去调查取证。 原告认为当事交警对本人作出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1种行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该条款从头到尾都是赋予车辆、行人“有秩序的通行权”,并沒有任何授权给交警来“设禁区”“剥夺通行权”“予以处罚”的“执法权”。可见,被告方设瑞联路禁区并处以罚款的行为不仅从该条款中找不到依据,相反可看出,被告的行为恰恰违反了该法律条款规定,与法律赋予的法定通行权背道而驰。 原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手续齐全,合法上牌、合法上路,依法和小汽车一样拥有平等的路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交警于2017年4月14日上午9时10分许对原告车牌为川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违反机动车禁令标志的处罚,执法依据不符合《GB 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38条规定。 据此,原告认为本人未违反机动车禁令标志,该交警以违反机动车禁令标志为由对本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违法处罚。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吴中军 2015年8月4日 附:1.本诉状副本一份 2.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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