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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8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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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被告人王X,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市X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2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保险诈骗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2年5月23日提交官检刑变诉[2022]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同时提交了量刑建议调整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7日、2022年7月2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X将到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谎报发生交通事故,先后使用伪造的21份由“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原五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某保险公司虚报定损,骗取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132,624.20元。
另查明,经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告人王X于2021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X系坦白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交通事故是真实的,被告人采取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为承揽业务获取快速理赔,且诈骗款项并非私自占用,主要用于支付工资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利用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获取虚假理赔,其诈骗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骗取理赔款后是否占为己用或另作他用并不影响其本案定罪量刑,故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罪名后,因相应法定刑发生变化,故调整量刑建议后重新与被告人王X协商量刑、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无不当,被告人王X当庭亦对重新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应以第一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家庭情况困难、有小孩需要照顾的意见,与其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系多次实施诈骗,且至今尚未向被害单位退赔涉案款项,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向被害单位某保险公司退赔损失132,6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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