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
(认定了工伤,雇主责任也是能认定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系某学校的数学教师。2022年8月30日晚上,张某在某学校加班后骑电动车离开,打算去接在某中学读初中的女儿。20时20分许,张某骑行至岳麓区潭州大道巴溪路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岳麓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3年8月3日,张某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某学校不服该决定,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某2022年8月30日晚上加班的事实。当晚,张某加班后骑电动车离开单位去往女儿所在初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间在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地点也在用人单位至女儿所在初中的合理路线上,张某下班接女儿放学属于其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
长沙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某学校的诉讼请求。
某学校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是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某学校主张在事发当天没有加班的安排,张某下班时间应是16时30分的意见,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释,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某学校主张张某系从家里出发接小孩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日常工作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证人朱某、左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均陈述系通过陈某老师打来电话或微信中得知张某是在当天晚上8点从家中出发去接小孩放学的情况,而陈某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表示此情况,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某学校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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