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是否属于免责性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工程公司职员。2019年8月2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 人李某某委托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孙某某在手机APP软件“保险师” 平台上选择被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进行投保,孙某某按照投保页面的提示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并根据提示上传投保人的营业执照、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然后进行在线缴费。缴费成功后,被告将电子保单发送到孙某某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孙某某将电子保单及被保险人明细打印后交给李某某。
在投保的页面上有投保须知、投保详情、理赔流程的链接,另有产品介绍及特别告知的链接,点击后均可以查看,但不点击查看仍然能完成在线缴费。电子保单上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的链接,点击链接以查看,打印出来的电子保单上只有上述条款的名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1767.56元及残疾赔偿金50000元。
裁判观点
投保人的工作单位工程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2019年8月31日上午,投保人在工作期间被叉车夹伤右手拇指,伤后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后出院。投保人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则不 构成伤残。确定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性条款应从条款的含义去理解,只要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 轻保险人责任内容的,均属于免责性条款。
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系保险行业的行业标准,该标准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确定伤残等级上更为严格,实际上属于降低了保险人的赔偿风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伤残评定标准不能准确把握,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订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等,明显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有违保险合同订立的最初保险意义,应属于免责性条款。
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是否属于免责性条款?
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标准,但保险公司一般对该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显提示和充分说明,未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充分理解和同意,对比该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 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的。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明显有利于保险公司一方,不利于投保人,实际上是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需尽到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更具有客观性、标 准型、统一性,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行业标准,定残标准更高,大大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且该鉴定标准的适用条款实质上隐含了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意思,保险公司应对其免除其责任条款作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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