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5-4-24 09:09

贫血未告知 投保后患甲状腺癌,保险拒赔可否




(体检数据绝对正常的不多,毕竟可以食品太多惹不起。一旦有异常体检数据,很容易被人抓把柄。)

2019年9月22日,黄某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黄某;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每期保险费为人民币14165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9月23日零时。黄某于2019年9月22日缴纳第一期保费14165.90元,于2020年9月23日缴纳第二期保费14165.90元。


2020年12月17日,黄某经交通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检查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上极结节样病灶;2020年12月21日,又经该院超声细针穿刺、细胞病理学报告诊断为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2021年1月8日至11日黄某在上海国际医学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73.100(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手术。2021年2月9日交通大学附属医院对此病理会诊,会诊结果:“右甲状腺+峡部”乳头状微癌,经典型。之后,黄某依保险合同条款第2.2保险责任之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万元。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给付理赔保险金,还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为此黄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黄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万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作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误将其作为标准体承保。经方调查,黄某在投保前的2018年8月曾在爱康国宾福康门诊部体检发现如下疾病:血红蛋白降低(又称贫血):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浓度降低;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含量降低;平均红细胞体积降低;红细胞压积降低;体检医师建议:1、提示贫血,注意观察是否有慢性失血;2、建议到医院复查、诊治;3、平衡饮食,适当补充营养。血常规中血红蛋白浓度在60~89g/L时,为中度贫血。黄某体检结果血红蛋白浓度79g/L,已经达到中度贫血的程度。中度贫血可表现为头晕、眼花、乏力、记忆力下降、皮肤黏膜苍白、心悸、食欲减退、腹胀便秘、消化不良等。贫血会引起组织器官的慢性缺血,缺氧,久而久之会导致一系列疾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投保保险合同时,作为投保人,黄某没有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黄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上是故意的。在投保保险合同之前,黄某患有中度贫血等疾病,但没有如实告知,致使保险公司误将其作为标准体承保。黄某在投保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的询问不如实告知,其主观心理状态系明知,因此,我们认为黄某投保案涉保险合同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故意。三、黄某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根据核保规则,黄某如果如实告知自己的既往病史,属于拒保体,保险公司不会同意承保。综上,黄某在投保案涉保险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拒绝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黄某在投保时是否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某认为投保时告知业务员信息,由业务员填写好内容,最后在业务员发送的链接上签字,个人情况告知书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即使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黄某体检中发现的贫血、子宫腺肌病等并非需要治疗的病症。保险公司认为黄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2018年3月有去上海体检,且检出中度贫血等,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黄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黄某有提前告知的话,保险公司不会将黄某作为标准体承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的情形不是一概而论的,而是有法定条件的。首先投保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非一般性过失;对于有重大过失的情形,还同时要求具备“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条件。黄某于2018年3月在爱康国宾福康门诊部体检,检查出血红蛋白降低,提示贫血,注意观察;及子宫腺肌病,主张症状为月经改变和痛经。但没有任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黄某因血红蛋白降低、子宫腺肌病引发其他疾病,黄某在投保前也没有就上述异常进行就诊,可见黄某对于身体状况XXX。再者,黄某参加体检被提示贫血,从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角度来看,无法判断血红蛋白降低及子宫腺肌病是否属于医学疾病范畴的异常内容,黄某未告知亦属符合常理。另外,黄某系因治疗甲状腺乳头状癌后索赔,甲状腺乳头状癌与血红蛋白降低等没有直接关系,黄某是否如实告知血红蛋白降低及子宫疾病对甲状腺癌的发生没有影响。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因黄某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且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黄某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甲状腺乳头状癌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没有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应给付黄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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