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为由拒绝赔付是否合理?
【情景再现】
2018年11月4日,李某在科技公司被分配至一项重要任务——安装磨机房磨机料仓上方的防尘断布。他驾驶铲车斗壁,上升至铲斗位置开始工作。与此同时,闫某驾驶叉车在磨机区域搬运吨包。
不幸的是,当闫某驾驶叉车穿过铲车铲斗下方时,与铲车斗壁发生了碰撞,导致李某从铲斗上坠落,头部遭受重创。尽管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李某还是在2018年12月18日不幸离世。同年12月31日,科技公司与李某的家属达成了一项赔偿协议,承诺一次性支付80万元赔偿金。
【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科技公司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科技公司有义务为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培训,并确保他们持证上岗。然而,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李某和闫某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因此被视为无证操作。保险公司认为,科技公司明知应办理证书却未办理,这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其次,科技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在事故发生时,李某通过铲斗臂站在铲车里进行高空作业,而闫某驾驶叉车通过铲车铲斗下方时发生了碰撞,导致李某坠落。保险公司认为,科技公司明知员工未取得特种设备证书,仍然违章指挥他们上岗操作,且未对李某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这是发生事故的根源。
此外,保险公司还指出李某和闫某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李某明知未取得证书而站在铲斗里作业,闫某无证驾驶叉车且操作不当。
最后,根据责任免除条款,认为科技公司的重大过错和重大过失以及员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重大过失符合免责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拒赔是否合理?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是因无有效资格证书而操作铲车,这一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实际情况是,李某的伤亡并非由其自身操作铲车直接导致,而是由于闫某驾驶车辆不慎导致李某死亡。这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闫某的行为,而非李某是否具备操作铲车的资格。换句话说,李某是否取得操作铲车的资格证书,与此次事故导致的伤亡结果没有任何直接关联。因此,保险公司以李某无有效资格证书为由拒绝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为由拒绝赔付是否合理?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负伤、疾病或死亡,那么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本案情境中,尽管李某和闫某存在违规作业和违章操作等过失行为,但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科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比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等。因此,仅凭雇员的过失行为就断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这种做法在此案中可能并不合理。
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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