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可赔猝死,商业险拒赔,认为不属于工伤
(认定工伤有时效,而且有些证据也需要及时固定,所以工伤认定是个基本事实确认。)
在2019年12月,一家家政服务公司为其包括员工吴某在内的10名员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位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设定为100万元。保单中特别约定明确指出:
职业病猝死不属于该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定义了猝死为身体急性症状发生或突发疾病后即刻或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死亡。
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若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相关的国家认定职业性疾病导致伤、残或死亡,且符合《工伤保险条款》的认定标准,保险人将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不幸的是,2020年10月27日,吴某在小区进行楼道清洁工作时发生意外摔倒,随后身亡。家政公司迅速响应,于10月29日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了30万元。然而,在后续的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死者家属未能提供吴某的尸检报告为由,提出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缺乏尸检报告以明确吴某的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排除其死亡是否属于保单中免责的“猝死”情形,因此决定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吴某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特别是在存在“猝死免责”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首先,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猝死是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摔倒后身亡,虽然没有直接的外部力量导致其死亡,但摔倒可能是一个诱因,触发了其潜在的健康问题,导致猝死。然而,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确实无法确切判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为自然疾病。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职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保障。本案中,吴某的情况符合这一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死亡,且没有证据表明有外力参与。
再来看保险条款,虽然特别约定了“职业病猝死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但保险条款约定工伤作为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又约定猝死免责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在责任范围内免除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不得包含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内容。因此,将工伤保险应赔付的情形(如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纳入商业保险的免责范围,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免责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的死亡虽然存在“猝死”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没有外力参与,应属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畴。同时,由于雇主责任险的特别免责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约定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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