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会理赔吗?
2020年8月1日,龙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其中涵盖了一份以终身寿险为主险,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为附加险的组合型保险。
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就重大疾病作了界定,其第六项为:“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了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保险合同签订后,龙某某按约支付了保险费15442.92元。
2021年11月2日,龙某某出院诊断书载明其患有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CKD(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肾性贫血。2023年4月26日,龙某某出院诊断书载明其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中度);2型糖尿病肾病。
2023年5月23日,龙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相关资料。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经核查,发现龙某某在投保前就已患有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等疾病,但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遂以龙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于2023年6月16日向龙某某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龙某某故诉至法院。
南岳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龙某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同意其投保申请,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龙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患病事实,被告依法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日,至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被告依法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原告所患尿毒症符合其购买的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定义的重大疾病,龙某某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法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南岳区法院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龙某某保险金100000元。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衡阳市中院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部分事实予以改判,扣除该保险公司已向龙某某退还的保险费15442.92元,判令该保险公司给付龙某某保险金84557.08元。
https://appimg.52ch.net/pic/20240424/1713950547394671_914.jpg
https://appimg.52ch.net/pic/20240424/1713950547403956_878.jpg
https://appimg.52ch.net/pic/20240424/1713950547403195_738.png
https://appimg.52ch.net/pic/20240424/1713950547409958_235.png
https://appimg.52ch.net/pic/20240424/1713950547415150_101.png
顺便打个广告!
车险综合费改后,续保低折扣地板价,返现政策变化快以最新为准
车险算价,卖保险,返现政策给力,可以出地板价,
加v:scbaoxian
原帖地址
https://52chapp.scshua.cn/mag/circle/v1/forum/threadWapPage?tid=4492163&themecolor=d59013&circle_id=112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