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血!隐藏离婚事实引发保险理赔纠纷
表面上是法律其实是人性,这让我想到《万历始十五年》和《南明史》表面上是历史,实际上是内斗天花板。2017年3月,赵某为前妻投保了亲斤人寿的两全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赵某,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然而,仅四个月后,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一处住宅二楼发现一具尸体,经勘验确认死者为被保人。根据当时的气象情况和尸体的腐烂程度,被保人的死亡时间大约在50天以上。随后,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
1、赵某与被保人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期间育有两子,离婚后由赵某抚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隐瞒了已离婚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赵某与被保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应退还保费。但考虑到赵某独自抚养两子的情况,保险公司已退还了保费。
2、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不能确定为意外死亡。被保人被发现时已经死亡50天以上,未经过法医鉴定,公安局认定的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并不合法。
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判决?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无论他们是什么关系都可以进行投保。
然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结合《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考虑到赵某对两个儿子的抚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通融退还了所交保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利益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和投机行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个防御型条款。当存在疑问的保险事故中适用。
----------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需要证明赵某的投保行为存在对被保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机赌博的意图和道德风险,以及赵某曾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保人是意外死亡,而保险公司主张未经法医鉴定不能认定为意外死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被保人非意外死亡的证据。因此,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是合理合法的。这意味着无论赵某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其与被保人已经离婚的事实,都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决定。
---------最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将被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在本案中,投保时是前夫身份,而发生事故时受益人依然是前夫身份,这意味着身份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依然赔付给受益人前夫(投保人)。但如果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行为,该份保单的受益人(投保人)将丧失受益权,而将被视为被保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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