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人签字却全程使用自己手机操作,电子保单是否有效?保险会不会拒赔?
对于手机投保中免责 申明的认方式区别很大。有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当然也有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鲁法案例【2023】683
非本人签字却全程使用自己手机操作,电子保单是否有效?
202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将前方顺向推行自行车的无名氏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车辆逃逸,于当日被依法查获。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李某肇事逃逸为由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辩称保单及投保声明中非李某本人签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淄博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李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李某的笔迹,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保险投保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缴费账户均系投保人李某所有,保险公司投保链接直接发送至李某的手机,所有投保过程均系由李某本人手机操作完成。因网络投保需由投保人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缴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机构传递、查询或验证本人缴费账户对应的身份信息,并接收、录入投保短信验证码并经投保人电子签名方可完成投保,投保人经过上述实名认证程序后,即表示认可保单内容,故虽最终保单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但不影响保单的效力。被告李某以电子签名非其本人字迹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通过投保实名认证过程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临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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