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3-12-7 06:24

统筹不是保险,交通安全统筹法律诉讼判决结果差异很大。



不能利用保险法,各种判决结果差异大,毕竟只是合同

随着经济回复,运输行业重新繁荣,各类交通纠纷案件也水涨船高,其中涉及“统筹合同纠纷”矛盾尤为突出。仅以“交通安全头筹”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涉及诉讼案件高达2323件,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效力如何认定,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能否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以及统筹人、侵权人、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根据法律行业专家的总结和分析,我们通过各地法院对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裁判意见,归纳了五种常见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由统筹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裁判文书并未论述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统筹人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资质,其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互助业务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统筹人与被统筹人的关系只是内部合同约定,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受害人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统筹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合同关系另行向统筹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虽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但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根据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在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中的约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审判人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直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处理,由统筹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和商业保险合同相类似的损失补偿、金钱给付性质,是类似保险性质的行业互助行为,可视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法的相关规范予以调整,直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处理,由统筹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统筹人并非保险公司,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亦非商业保险,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统筹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统筹人具有加入该债务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由统筹人与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造成上述不同裁判意见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4点:一是审判人员仅对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未深入分析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权利义务内容;二是审判人员忽略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解存在偏差;三是审判人员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统筹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不同理解;四是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威性的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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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3-12-7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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