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中交警扣车是为收集证据,并非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足额赔偿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权就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解除扣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陈秀玲诉称:原告被第三人龚亚菊驾驶的属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机动车撞伤住院,事故当天,被告分别作出了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第三人龚亚菊驾驶的事故车辆。后被告解除了对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机动车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扣留浙B·1224K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了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的事故车辆,扣留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事故车辆并非为了保障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事故车辆的扣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龚亚菊陈述称: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并未拖欠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并未影响原告的治疗。且被告解除事故车辆的扣留并不影响原告医疗费用的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陈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龚亚菊驾驶的属第三人宁波市金鑫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轻型货车在鄞州大道诚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开展了事故处理工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扣留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的事故车辆。被告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龚亚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了对第三人事故车辆的扣留。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肇事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也未提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作出的解除车辆扣留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得不到保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甬鄞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即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而言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起诉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扣留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以备核查。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据此,被告扣留肇事车辆并非为了保障第三人为起诉人交纳医疗费用,被告是否扣留肇事车辆,与保障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得以垫付或补偿方面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起诉人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同理,被告在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留也并不影响起诉人医疗费用的保障。即使起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权益损害,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予以赔偿,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被告解除对第三人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未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秀玲的起诉。但在法律文书送达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就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能否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与有责方的车辆是否为交警部门扣留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应当理解为原告民事求偿权的实施与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根据其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原告获得赔偿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只是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关联,该关联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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