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朋友的按揭车,还清银行贷款后,去鑫和易担保公司(簇桥海龙湾首座酒店6楼)办理结清手续,请注意是银行按揭款还清了哈,鑫和易担保公司以帮忙拆GPS为由将车开走,开走后拿出所谓的银行逾期三次证明(确实因为微信转账还款迟了12小时),要求支付贷款总额的30%违约金,(贷款7万多,喊给2.2万违约金,车子总价才10来万)否则车子拿不到。
鑫和易担保公司的所谓催收团队全是藏族人哈。
这种情况,鑫和易担保公司到底有权扣车没有?
百度了一下法院判决,希望有共同遭遇的朋友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要上当受骗哈。
另外准备按揭购车的朋友擦亮眼睛,担保公司都悬!
陈平与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日期: 2014-08-29
-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武侯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陈平。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 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 委托代理人佘浩。
原告陈平诉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被告鑫和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陈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郫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平向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28600元,陈平自行支付首付款38600元,剩余购车款,陈平通过在工行郫县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0000元;陈平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2820.75元。同日,陈平、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与鑫和易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陈平于2013年8月9日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为陈平在工行郫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鑫和易公司为该担保向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担保合同》还约定如陈平存在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行为,陈平须承担违约责任外,鑫和易公司有权将北京现代牌汽车置于鑫和易公司指定的场所内由鑫和易公司收管,陈平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在规定日期内赎回,逾期未赎回,陈平同意将车辆交由鑫和易公司处置。
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郫县支行依约将透支资金划入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帐户。2013年9月27日,陈平取得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陈平于2014年1月、3月、5月先后三次未按时向工行郫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6日,鑫和易公司以陈平违约为由将车辆暂扣。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车辆暂扣保管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扣押保管原告的车辆,亦即《担保合同》中有关“丙方有权将乙方抵押车辆置于丙方指定的场所内由丙方收管”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自行创立。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乙方违约,丙方有权将乙方抵押车辆置于丙方指定的场所内由丙方收管”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担保条款,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丙方有权将乙方抵押车辆置于丙方指定的场所内由丙方收管”的担保方式系双方当事人超越法律自行创立物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陈平享有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其当然有权占有该车辆,被告暂扣收管原告车辆的行为于法无据,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六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平与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关于“丙方有权将乙方抵押车辆置于丙方指定的场所内由丙方收管”的合同条款无效;
二、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平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车小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葭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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